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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七章

http://www.5588.TV/ 2011/7/6 10:57:34 阅读数:593
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七章。
    第七章  罚  则
    第四十四条  本《条例》和本《实施细则》规定的处罚可以合并使用。
    第四十五条 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,处以警告的处罚,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:
    (一)具有违反《条例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;
    (二)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《条例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,未调离者;
    (三)具有违反《条例》第十三条款第(二)项、第(三)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;
    (四)涂改《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》者;
    (五)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;
    (六)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;
    (七)拒绝卫生监督者。
    第四十六条 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,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,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:
    (一)经警告处罚,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;
    (二)具有违反《条例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;
    (三)具有违反《条例》第十三条款第(一)项、第(四)项、第(五)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;
    (四)经营单位转让、伪造、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。
    违反《条例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,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。
    第四十七条 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,处以吊销《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》的处罚:
    (一)经停产处罚后,仍无改进,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;
    (二)转让、伪造、倒卖《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》者。
    第四十八条 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,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,并可以撤消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:
    (一)生产企业转让、伪造、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。
    (二)转让、伪造、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。
    第四十九条  没收产品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:
    (一)没收的产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,并经检验合格的,待按《条例》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,准予销售:
    1.未取得《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》企业生产的产品;
    2.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;
    3.使用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生产的产品;
    4.未经批准或检验的进口化妆品。
    (二)没收的使用禁用原料生产的产品,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。
    (三)没收的不符合国家《化妆品卫生标准》的产品,由生产企业进行技术处理后,经检验合格的,企业报所在地或销售地地、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后,可投放市场;仍不合格的,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。
    第五十条  《条例》中规定的“责令企业停产”、“停止经营”、“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”价值5000元以上、“罚款”5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,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。吊销《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》、撤销批准文号由原批准机关批准。
    第五十一条 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,可以依照《条例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。
    第五十二条  对违反《条例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,受害者可以依据《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(试行)》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。
    第五十三条 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以权谋私、滥用职权、弄虚作假、出具伪证、索贿受贿、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等违纪行为的,经查证属实,没收受贿所得财物,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,并可以撤销其化妆品卫生监督员资格。造成严重后果,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信息分类:化妆品加盟  编辑:小唐
关键字: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七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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